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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银某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思萱(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银某业务部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刘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萱,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银某业务部。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刘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银某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银某业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1月26时35分许,李磊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立交桥北侧向东驶出道路时,将由南向北刘辉超驾驶的车主为原告郭某某的豫E×××××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李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发后,原告郭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豫E×××××号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车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
4、结算单一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郭某某修车所花费的费用为1939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银某业务部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原告未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车,且维修费用过高,应对车损进行评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银某业务部仅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银某业务部仅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苗青长

书记员:王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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