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霸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某某依据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其现金40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薛某的证言、质证笔录、支款条等证据,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以及400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因证人薛某只提供了书面证言未到庭,质证笔录记载“会计薛某称……截止到2010年9月被告下欠原告垫资款3541062元。2010年9月10日前原告垫付工程款1316336元……。”经法院调查,薛某称上述两笔账目是如何处理的已记不清,从质证笔录记载内容来看,不排除有重复记账的可能。支款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欠其400万元现金的其他证据。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芳富贵园小区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认可海南军海向其借款出具借条时包含利息,而后凭借该借条再向被告报账时还要被告支付利息,存在着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情况。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某某依据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其现金40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薛某的证言、质证笔录、支款条等证据,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以及400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因证人薛某只提供了书面证言未到庭,质证笔录记载“会计薛某称……截止到2010年9月被告下欠原告垫资款3541062元。2010年9月10日前原告垫付工程款1316336元……。”经法院调查,薛某称上述两笔账目是如何处理的已记不清,从质证笔录记载内容来看,不排除有重复记账的可能。支款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欠其400万元现金的其他证据。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芳富贵园小区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认可海南军海向其借款出具借条时包含利息,而后凭借该借条再向被告报账时还要被告支付利息,存在着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情况。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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