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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后河东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新马头镇人,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6层。
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140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塔线十字交叉路口,与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郭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5519.1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因现还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02449元。因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郭某某下余损失12307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3070.2元×70%=86149.11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了32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156598.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2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计219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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