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琦)。
被告(反诉原告)冯淑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君红、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冯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冯淑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及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冯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郭某某、冯某与被告杨某某、冯淑琴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将位于定州市赵村乡新合庄村的定州市中天加油站(定曲路南侧约1公里路西)出租给原告进行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20万元。交款方式实行上打租,可分期付款:合同生效时缴足1年半的租金30万元(签订合同时先交付10万元,合同生效时补齐差额20万元),2011年6月1日前缴纳租金2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缴纳租金10万元,租赁期满3个月前双方商谈下一次租赁事宜。租赁范围为被告名下的中天加油站,加油站内的设施为平房10间、30立方米储油罐6个、加力加牌单枪加油机8台、静电接地仪1台、液位显示仪1台、无塔供水设施1套(潜水泵1台、压力罐1个)、取暖锅炉1台、发电机1台。原告在租赁期内,应保证所承租加油站的设备、设施、机械等正常使用,并定期保养、检修,合同期满应完好的交还被告;承担经营期间的水、电、暖、国税、地税等费用。在租赁期内,因公路拓宽、修路等原因造成的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应按实际情况延期履行合同或经双方商定终止合同,并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租赁费(因公路拓宽、修路等原因给加油站造成损失的各项补偿均由被告享有)。因政策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双方商定终止合同,并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租赁费,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将加油站转租给第三方,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都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不按时交纳租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中天加油站交付给原告开始经营,原告共给付被告租赁费50万元。2011年8月底,距离中天加油站约5公里外的定州电厂路东段(连接107国道)开始拓宽修建,加油站前的公路及附近周边公路并没有进行拓宽修建,从加油站至电厂路沿途经过村庄,过往车辆从其他公路可以通行至加油站,修建后该路段设置有限宽限高设施。
另查明,原、被告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未商谈下一次租赁事宜,双方也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占用该加油站。原告称从开始修路时继续经营至2014年12月底,后不再经营加油站,2011年9月中旬曾与被告签订过延期租赁协议,并且双方调解达成过协议被告答应退还原告29万元。对其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4月,双方就解决加油站租赁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现加油站由原告占有。被告于2015年1月、6月为原告垫付税款2708.06元。
2016年2月4日,杨某某、冯淑琴以定州市中天加油站名义起诉郭某某,要求解除《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30万元及违约金和税款2078.06元。郭某某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杨某某、冯淑琴,定州市中天加油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后定州市中天加油站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冯某与被告杨某某、冯淑琴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因修路导致大挂车不再从加油站前的公路行驶,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35万元。本案中,因拓宽修建的公路并非加油站门前及附近周边公路,且距离加油站相对较远,该路段也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该路段是往来车辆的必经之路”。修路过程中道路并没有断交,况且大挂车在维修路段的通行量减少与原告正常经营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因公路拓宽、修路等原因造成的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应按实际情况延期履行合同或经双方商定终止合同”的情形。原告就其所称的因道路维修致车流量减少,影响其自身经营收益,致使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及在反诉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缴纳租赁费10万元,但原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加油站,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原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租赁费,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故被告请求解除《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及附属设备交付出租人,原告应将所欠的剩余租赁费10万元支付给被告。对合同期满后即2013年11月30日后的租赁费,被告主张一年的租赁费20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其中合同约定未支付的租赁费10万元,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缴纳,原告未依约交纳,违约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1562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应支付46860元;合同期满后需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20万元,违约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831天),原告应支付49860元,违约金合计96720元。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承担经营期间发生的水、电、税等费用,故被告已垫付税款2078.0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郭某某、冯某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杨某某(琦)、冯淑琴与郭某某、冯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
三、郭某某、冯某将位于定州市赵村乡新合庄村的定州市中天加油站交付杨某某(琦)、冯淑琴(加油站内设施详见查明部分);
四、郭某某、冯某支付杨某某(琦)、冯淑琴租赁费300000元、违约金96720元、税款2078.06元。
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0元,反诉费2916元,由郭某某、冯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审 判 员 侯月涛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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