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志军,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祝武(系原告之父),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东城垸农场。法定代表人:刘志力,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军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单位应为职工购买五险一金。2、根据武人社办【2013】75号、武人社发【2014】79号,两工并轨后,农工顺缴和补缴,比例统一为28%,农场按20%比例为农工缴费,农工个人按8%比例缴纳保险费。3、2017年8月10日,社保门大开,依据武人社发【2014】79号文件规定为共同补缴,农场文件将此段全部删除。4、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本场、本街咨询,相关部门及领导人同称“是上面核定的补缴标准预收11万元”。原告到经开区和武汉市人社局咨询,其称:“11万元”系共同缴费,并非由农工全额自缴。形成上下口径不合,更加深了农工补缴收费超标之怀疑。5、身份认定:1987年农场为原告建立职工档案。特别是1996年往后,按12亩一个标劳收取四费,原告家承包水田62.4亩,年缴劳动力统筹为2340元。另外,按劳摊派不计于内。1996年合同显示,原告全家五口人,认定为5.2个劳力。6、证明农工身份。(1)农场为原告于1987年7月建档。(2)2013年12月17日,本单位公示有档案和补档职工花名册。(3)2016年6月,原告父亲曾到经办机构查询见到过档案。(4)2017年11月15日上午到本场社保服务所与工作人员金超也核对过档案。(5)有历年承包合同为证。其中,劳力缴费有1996年合同为证。(6)2017年8月16日,有档案职工已经办理补缴手续,电话查询。(现已进入人社局系统)。7、原告缴费直至2003年12月停止,因农场改革提升为区级统筹,未有跟进(中断缴费),补缴应从2004年-2017年,共计补缴为14年。补缴保费依据79号文件规定,补缴金额应为4万元左右(不是11万元)。8、没有跟进补缴之原因:2004年改革,农场整体纳入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国营东城垸农场下发参保通知显示:农工缴费为1026.65元,企工缴费为358.04元,农工缴费是企工的2.76倍,当时看了憋气才没有跟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农场改革后提升为区级统筹,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2、农工应该分享改革成果,被告为原告按20%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3、2017年两工并轨后,被告依据79号文件,为原告共同补缴养老保险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辩称,原告陈述的法律依据和政策及应缴养老费(以下称“缴费”)标准与现行农场体制所为农工缴养老费依据的政策在理解上不一致。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农场依法为职工购买五险一金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是国营农场体制下的职工关系,因此,根据武政办【2004】13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点“国有农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国有农场整体参加当地统一的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可知,被告只需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此目前无政策依据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农工应该分享改革成果,请求农场为农工按20%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被告实际上已经依法给予了原告该项福利待遇。基于原被告建立在国有农场体制下的职工关系,根据武政办【2004】13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四点“必须坚持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与耕地面积挂钩的原则,按规定核定的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农场租赁、承包经营土地面积挂钩,具体挂钩的费用一定5年不变,农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其耕种的责任田进行挂钩”的规定,在相关农场体制改革未出台之前,农工社保费的单位部分是与承包经营土地面积挂钩由农场用土地置换的,被告每年都免费给原告分配责任田来置换相应的被告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无权重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益。三、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两工并轨后,请求农场依据79号文件,为农工共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武人社法【2014】79号《关于对黄陂区、新洲区、江夏区、蔡甸区、汉南区完善农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批复意见》第二点“探索理顺农场与农工之间的征缴体制,(一)探索农场与农工之间新的征缴体制。对于常年外出务工和已经实现在非农生产单位就业的农工,本着农场与农工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在不改变农工身份、不改变土地使用方式、不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允许农工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灵活人员缴费窗口,执行全市统一的灵活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政策,对于在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工,本人自愿,也可以参照上述办法操作。”但因目前全区无相应缴纳政策依据。被告无法实施。据被告方了解,其相关政策正在研讨之中。四、关于原告认为补缴从2004年-2017年补缴金额应为4万元,而不是1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无依据,被告要求每位农工从2004年-2017年补缴金额均为11万元,其依据是根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处统一要求代收代缴。其中11万元包括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部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与责任田挂钩。五、原告认为没有跟进的原因:农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为1026.65元,企工缴费为358.04元,农工缴费高于企业缴费无法理解,根据当时政策农工缴费与责任田挂钩,企工没有责任田,企工的缴费由企业全部承担,所以农工高于企工很正常。
原告郭志军与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祝武,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应当为原告申报社会保险五险但只申报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并没有办理,原告认为存在未申报的情形;二是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以及在此缴纳比例的基础上计算出的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实质是缴费基数等事项如何确定的问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征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存在三种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三种情形包括:(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社保补缴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法研(2011)31号)中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符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原则。从上述法律法规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规定来看,包括用人单位不申报、少申报、申报后欠缴、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在内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均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的途径予以追缴和处理,如果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保补缴纠纷并非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者进行民事诉讼。从社会保险的性质来看,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无论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还是社会保险的经办、社会保险的监督均被依法纳入了行政管理的范畴,也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民事诉讼再介入其中,则与行政管理权相互重合,也不符合职权法定原则。原告本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选择了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上是混淆了社会保险的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中的劳动争议之间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和处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实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产生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也不是基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在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被告在社保缴费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或者是否存在未申报、少申报以及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如何确定等相关问题而进行民事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很显然此类问题并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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