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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全某某与李某某、涿鹿县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全某某,女,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涿鹿县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卧佛寺乡太平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1784094569H。
法定代表人陈永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涿鹿县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李某某、被告涿鹿县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674.82元,其他项目待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郭某、全某某将各项损失变更为284207.4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涿鹿县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贾家营镇东深沟路段,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某驾驶的承载有原告全某某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郭某、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郭某的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骨折;3、右下尺桡关节脱位;4、左大腿皮肤挫裂伤;5、左侧眼角撕裂伤;6、左手背侧皮肤擦伤;7、左侧创伤性血胸;8、左侧创伤性湿肺。原告全某某的伤情为:1、右肱骨骨折;2、右耳外伤;3、骨质疏松症;4、右侧面神经麻痹。2016年7月19日原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6〕第0706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全某某无责任。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只给付2.3万元后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肯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郭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全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本案中肇事车辆冀G×××××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涿鹿县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事故车辆经多次转让,现由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冀G×××××号重型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当由车辆的最终受让人李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涿鹿县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全某某无责任,按责任比例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原告郭某承担3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郭某承担的30%赔偿责任原告全某某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4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计97681.55元。给原告全某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6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53923.17元。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51604.72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剩余的141604.72元,被告李某某赔付二原告70%,即99123.3元。原告郭某的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089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312.2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000元,计51002.2元。原告全某某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36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41767元。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共计92769.2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1892.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李某某还需赔偿原告郭某、全某某17889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某、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8892.5元;
二、被告涿鹿县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939元,原告郭某、全某某承担84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明

书记员:李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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