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顺,男,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兴旺种子商店店主,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德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3782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关于玉米出现倒伏现象而减产的原因认定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该玉米品种不适合在该地区种植;2、现场的照片已经显示证明,上诉人邻地的玉米虽遭受了台风但生长正常,没有倒伏;3、集贤县农业局出具的集农呈(2016)17号关于集贤县农作物受灾情况的报告,2016年8月30日夜,台风袭击我县,大风和降水导致我县部分地区农田作物出现倒伏,而不是任何地方均出现倒伏;4、本应在第一积温带种植的种子在第二积温带销售,客观上会造成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郭德顺经被上诉人关某的宣传销售而购买,不存在重大过失,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30%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郭德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关某答辩称:1、造成玉米倒伏的原因是台风过境,与华农887玉米种子无关,其销售的玉米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2、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无权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其销售的华农887玉米种子包装袋明确标明种子的株高、穗位高度,郭德顺购买种子时系明知,应当自行承担损失;4、其销售的玉米种子是否适合在本区域种植与玉米倒伏无因果关系;5、其经销的“华农887”玉米种子是否适合在本地区种植与上诉人玉米倒伏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因此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郭德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关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玉米倒伏与我经销的玉米种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郭德顺玉米倒伏面积缺乏客观证据,原审在没有客观证据认定玉米倒伏面积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自述就认定玉米倒伏面积属认定事实不清;2、双科司鉴定中心(2016)农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单位无资质,超业务范围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科学,是无效的鉴定结论,原审予以采信属错误;3、上诉人玉米倒伏,造成减产,遭受经济损失,是遇自然灾害台风所致,损失应自负;4、上诉人玉米倒伏减产的经济损失与我经销的华农887玉米种子是否适合在本地区种植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原审判决使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挂牌收购价格为2元/千克属错误;综上,上诉人关某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德顺答辩称:1、原审中郭德顺出示了种子发票,证实从关某处购买种子,举证义务已完成;2、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有效,关某上诉状中罗列了种种理由,该理由均不成立,其一该鉴定不是种子质量纠纷,其二委托单位为集贤县农业执法大队,鉴定时已通知关某到场,其三该鉴定是玉米倒伏原因和损失鉴定,该鉴定属于农业技术鉴定范畴,科学司法鉴定中最新具有该项司法鉴定资质,其四鉴定方法及科学依据均是科学的,且鉴定人已当庭接受质询,因此该鉴定书是有效的鉴定书;3、台风过境只造成了集贤县部分土地影响,郭德顺周边土地和同村的土地除了种植“华农887”玉米种子外均没有倒伏现象,因此台风与玉米倒伏没有任何关联性;4、损失鉴定的损失应当参照上年度的商品价格;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某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郭德顺在被告关某经营的种子商店购买42袋“华农887”玉米种子,每袋单价为110元。“华农887”玉米种子通过国家审定,适宜在“黑龙江省第一积温带”区域种植。原告在其耕种的90亩土地种植该玉米种子,秋后发现玉米田内出现“株高、穗位与实际株高、穗位不符,且大面积倒伏”现象。为查明原因,原告通过黑龙江省集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委托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咨询鉴定中心对种植“华农887”玉米种子造成秋后玉米倒伏的原因、种植“华农887”玉米种子秋季玉米倒伏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华农887”玉米种子是否适合该地区该积温带种植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咨询鉴定中心做出《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农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的“华农887”玉米种子造成秋后倒伏的原因为植株生长较其它品种玉米长的植株超高、穗位超高,遇风引起倒伏的风险性大。2.种植“华农887”玉米种子秋后造成原告玉米减产损失6公顷×(9873.7公斤/公顷-5712.3公斤/公顷)=24969公斤,增加收获费19200元。3.“华农887”玉米种子审定种植区域为“黑龙江省第一积温带”,而被鉴定地黑龙江省集贤县属于第二积温带,不适合该地区该积温带种植。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张庆彬、杨铁民出庭质证并接受质询。另查明,1.2016年黑龙江省集贤县玉米平均产量529.14公斤/亩,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挂牌收购价格为2元/千克;2.2017年3月13日集贤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实,2016年8月29日至31日,黑龙江省受温带气旋影响,集贤县出现大风、暴雨天气,平均风力5-6级,局地5-6级,瞬时最大风速27.1/秒(10级);3.集贤县农业局出具的集农呈(2016)17号关于集贤县农作物受灾情况的报告证实2016年8月30日夜,台风“狮子山”袭击我县,阵风达8级,降水量超过50毫米,大风和降水导致我县部分地区农田作物出现倒伏,台风给我县农业生产带来重大打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德顺诉被告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属于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鉴定意见虽为原告单方委托做出,但鉴定机构主体合格、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关某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争议的玉米作物已收割,缺乏重新鉴定的基础条件,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部分予以采信。参照本案鉴定意见及集贤县农业局的农情报告和气象局资料,导致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植株超高、穗位超高,遇风倒伏”现象而减产的原因为:台风“狮子山”袭击我县,极端天气是造成玉米倒伏的主要原因,另一原因是跨区域种植。其中极端天气是台风“狮子山”在我县过境,风速达8级,最高为10级,同时出现暴雨天气,属自然灾害,与被告的销售行为无关,被告仅应对“跨区域销售”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跨区域销售”为次要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酌定“跨区域销售”占全部减产原因的比例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887”玉米种子包装明确注明“适应区域:黑龙江省第一积温带种植”,被告关某在明知原告种植地点为黑龙江省集贤县,即跨区域种植的前提下,将“887”玉米种子出售给原告造成原告玉米产量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玉米种植农户,亦应具备相关农业常识,尽到注意义务,其购买和种植“887”玉米种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造成“887”玉米种子“跨区域销售”,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参照鉴定意见,当地2016年玉米平均产量及同期粮食收购价格,原告因玉米减产造成的损失计算为(529.14千克/亩-380.81千克/亩)×90亩×2元/千克=26699.4元+鉴定费2000元=28699.4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8699.4元×20%×70%=4017.92元。综上所述,被告关某向原告郭德顺销售“887”玉米种子,属跨区域销售,造成原告玉米减产,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德顺玉米产量损失4017.92元;二、驳回原告郭德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56元(原告郭德顺已预交),由原告郭德顺负担984.32元,被告关某负担160.24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德顺出示新证据三组,证据1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德顺种植玉米90亩,红联村没有收到台风的影响,除了本村种植的华农887品种外,其他品种没有倒伏。该证明签名是路长明。证据2照片四张,光碟一份,该证据证明1、郭德顺玉米全部倒伏,周边的玉米没有倒伏;2、证明887玉米株高近4米,穗高1.8米到2米与出售种子所宣传的品种特征严重不符。证据3证人姜廷友证言,证明邻地没有出现倒伏现象,郭德顺玉米全部倒伏。对郭德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郭德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关某跨区销售华农887玉米种子的行为与郭德顺玉米倒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与郭德顺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关某、郭德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责任纠纷,因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导致郭德顺种植的玉米倒伏,系主要原因;集贤县属于第二积温带,关某跨区域销售第一积温带的玉米种子造成刘长山的损失,系次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跨区域销售占全部减产原因比例的20%并无不当。关某跨区域销售,造成玉米减产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郭德顺作为农业种植者,具备一定的农业常识,且华农887玉米种子包装袋已明确注明种子的种植地点,郭德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关某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各方存在的过错,认定关某、郭德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郭德顺主张关某跨区销售的行为与玉米倒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台风并非造成玉米倒伏的主要原因,因郭德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某上诉称,无证据证实郭德顺种植的华农887玉米种子系在其兴旺种子商店购买,台风为造成玉米倒伏的根本原因,与是否适合在本地区种植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玉米价格错误,经查,郭德顺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涉案种子系在关某经营的种子商店购买的事实,台风为造成玉米倒伏的主要原因,种子经营者跨区域销售是次要原因,关某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玉米价格并无不当,对关某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关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德顺、关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12元,由郭德顺、关某各自负担114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刘国玉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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