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郭庄村人,现住河北省临西县,系刘某之夫。
原告刘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人,现住,系刘某之女。
原告刘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人,现住,系刘某之女。
原告郭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人,现住,系刘某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群众,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西老官寨村人,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谷祥东,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西县通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6983390—9。
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振河,该公司经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80771358—9。
法定代表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追加被告刘海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临西镇龙旺村人,现住。
原告郭某某、刘坤、刘君、郭永兴诉被告张某、临西县通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刘坤、刘君、郭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东,被告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振河、郑长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刘坤、刘君、郭永兴及被告通某公司,申请追加刘海利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刘坤、郭永兴及其与原告刘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谷祥东,被告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振河、郑长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刘海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某公司庭后申请追加范爱青为被告。现因本案部分事实已查明,故对该部分先行裁判。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孟庆河、刘文海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冀E×××××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张某负担。冀E×××××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某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行赔偿。
原告主体资格。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而致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现郭某某,系刘某之夫;刘坤,系刘某之长女;刘君,系刘某之次女;郭永兴,系刘某之子。均为死者刘某的近亲属,应为本案全部适格赔偿权利人。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558,780元,赔偿项目均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但本案事故致刘某、孟庆河两人死亡,刘文海受伤,现刘文海已放弃索赔,故应对保险进行分割,分别赔付。结合本院(2016)冀0535民初272号民事案件,原告及孟庆河近亲属请求总额,已远远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同时,两案虽以城镇居民主张,但根据现有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并因涉及刑事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现刘某与孟庆河近亲属均在强制保险中请求获赔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请求获赔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部分事实清楚的,可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对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本院先行裁判。刘某与孟庆河死亡赔偿标准,属城镇还是农村,及保险不足部分在各被告间的承担,均待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行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坤、刘君、郭永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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