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原告:彭某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原告:彭艳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高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乐,系该公司员工,赵丹、赵某超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承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勤业商务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88592J。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郭某某、彭某超、彭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承英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73713.75元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超予以赔偿。损失共计394713.75元;2.由被告赵某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受害人彭定云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磨高路向磨盘方向行驶至高家村六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钟承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害人彭定云倒地后被被告赵某超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挤压,造成受害人彭定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钟承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彭定云与被告赵某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钟承英无责任。鄂E×××××轻型货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认为:1.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条款,且已经告知,应扣10%免赔,余者按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4.本案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可酌情计算10000元。被告赵某超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已垫付的安葬费70000元以及垫付的医药费7581.75元请求法院判令从保险金中扣除返还我方。被告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赵某超的答辩意见。被告钟承英辩称: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且在事故中受伤,不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如原告方要求赔偿,则其也要求原告方赔偿误工费、医药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7时22分许,受害人彭定云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磨高路向磨盘方向行驶至高家村六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钟承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害人彭定云倒地后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某超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挤压,造成受害人彭定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钟承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超垫付抢救医疗费7581.75元及安葬费用7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彭定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被告赵某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钟承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虽属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钟承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钟承英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鄂E×××××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该车司机赵某超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合法驾照,其驾驶行为系为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工作任务。鄂E×××××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受害人彭定云殁年58周岁,生前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且系其主要收入来源,缴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原告郭某某、彭某超、彭艳丽分别为受害人彭定云妻子、儿子、女儿,彭某超在武汉华扬天乐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上班,彭艳丽在猇亭区梦迪口腔诊所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钟承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对方赔偿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资料、证明,受害者彭定云宜昌市社保缴费单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工资卡、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肇事车辆行车证、赵某超驾驶证,彭某超、彭艳丽的交通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被告被告赵某超、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索赔申请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某、彭某超、彭艳丽与被告赵某超、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钟承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超、彭艳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被告赵某超、钟承英,被告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乐,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勇、杨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受害人彭定云妻子郭某某、儿子彭某超、女儿彭艳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受害人彭定云死亡造成损失的认定。本院分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7581.75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彭定云长期在城镇务工且系其主要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予以认定;3.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年×6月)予以认定;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原告方确有误工损失,但其仅提交部分交通费和加油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精神痛苦,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受害人彭定云死亡造成损失644009.25元。关于赔偿责任认定。1.被告赵某超驾驶鄂E×××××轻型货车的行为系执行工作职务行为,该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赔偿责任认定。受害人彭定云的损害系因三车发生事故所造成,肇事车辆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81.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该部分)。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526427.5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比例承担。受害人彭定云与被告赵某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3213.75元。被告赵某超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宜昌景悦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应由长安保险宜昌公司予以赔偿。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认为被告赵某超驾驶超载超高的车辆上路行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增加10%免赔率的行为,商业险应加扣10%免赔,因超限超高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且在被告赵某超索赔时才告知,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581.7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3213.75元,共计赔偿380795.50元,三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3.关于被告钟承英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钟承英自愿达成互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钟承英无证驾驶摩托车,也未为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钟承英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三原告与被告钟承英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就受害人彭定云死亡向原告郭某某、彭某超、彭艳丽赔偿损失38079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赵某超已垫付费用77581.75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赵某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彭某超、彭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赵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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