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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某与金茂林、陈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德某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郭一心(特别授权
金茂林
陈某平
陈江毛(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建华
王建

原告郭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一心(特别授权,工人。
被告金茂林,农民。
被告陈某平,窑湾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毛(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一般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一般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德某诉被告金茂林、陈某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郭一心,被告陈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9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郭一心,被告陈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毛,被告金茂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二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茂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德某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对于原告郭德某的损失,因被告金茂林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车人金茂林持有的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应保险条款,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对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郭德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鄂e×××××号轿车已于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陈某平转卖给被告金茂林,被告陈某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原告郭德某的损失。对原告郭德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金茂林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其应按国家医保用药标准对原告医疗用药核减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减医疗费的依据和数额,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郭德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天×131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即9334.38元(26008元/年÷365天×131天);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51天,即9801.76元(23693元/年÷365天×151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975.4元(8867元/年×20年×31%);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车辆损失费1250元;8、评估费100元;9、鉴定费800元;10、停车费200元;11、施救费1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郭德某经济损失共计141100.0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961.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34.38元、误工费9801.76元、残疾赔偿金549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经济损失50138.5元,由被告金茂林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茂林已经向原告郭德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两项向抵,被告金茂林还应赔偿原告郭德某201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1100.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961.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50138.5元,由被告金茂林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30000元,被告金茂林还应赔偿原告郭德某20138.5元。
二、驳回原告郭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茂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德某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对于原告郭德某的损失,因被告金茂林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车人金茂林持有的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应保险条款,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对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郭德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鄂e×××××号轿车已于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陈某平转卖给被告金茂林,被告陈某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原告郭德某的损失。对原告郭德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金茂林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其应按国家医保用药标准对原告医疗用药核减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减医疗费的依据和数额,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郭德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天×131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即9334.38元(26008元/年÷365天×131天);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51天,即9801.76元(23693元/年÷365天×151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975.4元(8867元/年×20年×31%);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车辆损失费1250元;8、评估费100元;9、鉴定费800元;10、停车费200元;11、施救费1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郭德某经济损失共计141100.0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961.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34.38元、误工费9801.76元、残疾赔偿金549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经济损失50138.5元,由被告金茂林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茂林已经向原告郭德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两项向抵,被告金茂林还应赔偿原告郭德某201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1100.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961.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50138.5元,由被告金茂林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30000元,被告金茂林还应赔偿原告郭德某20138.5元。
二、驳回原告郭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茂林负担。

审判长:韩国锋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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