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德兴、郭某某等与刘某某、黄石市卉垚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德兴
游佳政(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操五姐
郭培鲲
刘某某
陈秋梅(湖北黄石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黄石市卉垚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宋敬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陈卫星(湖北黄石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德兴。
原告郭某某(郭德兴之妻)。
原告操五姐(郭德兴之儿媳)。
原告郭培鲲(郭德兴之孙)。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佳政,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驾驶证登记住址黄石市下陆区刘宪章8号。
委托代理人陈秋梅,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卉垚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飞蛾山1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272426-2。
法定代表人江存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敬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德兴、郭某某、操五姐、郭培鲲与被告刘某某、黄石市卉垚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卉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与人民陪审员刘宪、汪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兴、郭某某、操五姐、郭培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佳政、韩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梅、卉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敬文、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郭希正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郭希正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车已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因四原告与被告卉垚公司已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故被告刘某某及卉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40410.6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370.6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交通费1800元;4、误工费1800元;5、住宿费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606969.10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应计入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诉讼费用不予赔偿。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96969.10元,共计赔偿四原告人民币606969.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德兴、郭某某、操五姐、郭鲲鹏人民币606969.10元。
二、驳回原告郭德兴、郭某某、操五姐、郭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郭德兴、郭某某、操五姐、郭鲲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郭希正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郭希正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车已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因四原告与被告卉垚公司已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故被告刘某某及卉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40410.6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370.6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交通费1800元;4、误工费1800元;5、住宿费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606969.10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应计入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诉讼费用不予赔偿。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96969.10元,共计赔偿四原告人民币606969.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德兴、郭某某、操五姐、郭鲲鹏人民币606969.10元。
二、驳回原告郭德兴、郭某某、操五姐、郭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郭德兴、郭某某、操五姐、郭鲲鹏负担。

审判长:闵丽
审判员:刘宪
审判员:汪慧

书记员:卫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