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对其缺席审理。原告郭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将被告郭某某在甘南农商银行的粮补账户(账号31×××59)予以冻结,并请求查封被告郭某某位于甘南县甘南镇长胜村七屯户下42.3亩人口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粮补账户及查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1厘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月利1分1厘,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琮,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某辩称,承认欠上述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月利1分1厘的约定,因现在没钱至今分文本息未还。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1厘,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郭某某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被告郭某某庭审自认为证,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始按照月利率1.1分标准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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