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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昌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昌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10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8日,个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昌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缺席)(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奇台县碧流河乡Y372公路行驶至11公里440米转弯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新BX9852号轻型货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92012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奇台县人民医院,该医院的诊断意见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建议:患者多发骨折,失血量多,请外一科会诊,考虑患者病情复杂,并有心肌缺血,要求转为上级医院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治疗。当天原告被转至自治区人民医院。该医院的诊断意见为:车祸外伤,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踝关节骨折;4、双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贰月,避免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2、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继续口服消肿对症治疗,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3、我科随访。在该院住院13天。2012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感染;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踝创伤性关节炎;4、高血压病。2012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2、避免患肢负重行走;3、门诊随访治疗;4、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经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6日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28日该机构出具(2013)新天诚法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评定: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一流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20.75%,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含二次住院手术)。(四)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五)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含二次住院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92012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1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新BX985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65232592012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为70%,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为30%。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抗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经过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手术时间在原告起诉时不确定,且在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以及费用进行了确定,应以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即2013年3月28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核定为54827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已经先行垫付的31000元;
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25元=7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新天诚法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新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超过了60岁,根据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年龄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本院确认为13132.8元(7296元×18年×0.1=13132.8元);
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查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做小生意,生活来源主要靠该项劳动收入。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含二次住院手术),考虑原告取出内固定物仍需住院、手术,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每日确认为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日×80元=24000元;
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诊断均没有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15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郭丽霞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0400元(150天×136元=204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其支付的28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分别在奇台县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就医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8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132.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24359.8元。
原告的医疗费5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25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52527元的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自负70%即36768.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15758.1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31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合计59032.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800元按责任比例原告自负70%即19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8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减去被告应承担的15758.1元,原告应退回被告医疗费用15241.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69032.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1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给付鉴定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31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8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408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92012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1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新BX985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65232592012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为70%,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为30%。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抗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经过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手术时间在原告起诉时不确定,且在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以及费用进行了确定,应以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即2013年3月28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核定为54827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已经先行垫付的31000元;
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25元=7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新天诚法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新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超过了60岁,根据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年龄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本院确认为13132.8元(7296元×18年×0.1=13132.8元);
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查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做小生意,生活来源主要靠该项劳动收入。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含二次住院手术),考虑原告取出内固定物仍需住院、手术,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每日确认为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日×80元=24000元;
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诊断均没有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15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郭丽霞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0400元(150天×136元=204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其支付的28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分别在奇台县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就医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8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132.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24359.8元。
原告的医疗费5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25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52527元的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自负70%即36768.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15758.1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31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合计59032.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800元按责任比例原告自负70%即19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8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减去被告应承担的15758.1元,原告应退回被告医疗费用15241.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69032.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1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给付鉴定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31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8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408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郭秀梅

书记员:胡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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