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郭彬与被告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赔偿违约损失至还清贷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4日、2019年5月28日两次向我购买水果,共计欠款21100元,有欠据。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邢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果,于2018年11月4日、2019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两份,分别为9200元、11900元,共计欠款211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水果交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内容,故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赔偿违约损失,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彬货款92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彬货款119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桂海
书记员: 张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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