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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彩霞与李某某、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彩霞。
被告李某某。
被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秦国平。(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郭彩霞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秦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柯友广、徐燕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秦某某、秦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因投资经营和家庭开资急用,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3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损失。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由此成诉。
另查明,李某某、秦国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秦某某系李某某、秦国平的婚生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郭彩霞借款153000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郭彩霞起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连带偿还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秦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国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秦某某、秦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聘请了律师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原告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彩霞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秦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彩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李某某、秦某某、秦国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天跃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书记员:舒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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