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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彩虹诉被告罗田县骆驼坳镇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彩红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
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彩红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住所地罗田县骆驼坳镇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彩虹与被告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郭彩虹提交的9组证据,被告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认为,对原告郭彩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程序合法;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现在原告已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郭彩虹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罗田县卫生局文件是单方行为,内容只是确认乡村医生的资格问题,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问题;其他文件及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对原、被告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郭彩虹提交的证据1、7、8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中,证人虽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证人证明的事实即原告在被告各下属卫生所工作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起诉期间,本院再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否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间,本院再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评判。
本院认为,乡村医生是植根广大农村的卫生工作者,长期以来在维护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方面发挥难以替代的作用,乡村医生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对乡村医生与乡镇卫生院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等问题未作明确界定,本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作如下评判:2011年7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该指导意见指出,为了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村卫生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各地积极采取定向培养、委托培训、乡镇卫生院派人据点等多种方式引导乡村医生到村卫生室执业。2013年8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3)14号)要求,乡村医生聘用应当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聘用、注册和管理工作。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要充分认识乡村医生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性质,创造条件使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规定需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政府给予补助。从以上两个文件精神可以看出:1、乡镇卫生院并未排除在设立村卫生室的主体之外;2、乡村医生身份与乡村医生和乡镇卫生院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冲突,乡镇卫生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是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发展趋势。故本案中,即使原告为乡村医生身份,与其和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原告作为村医生亦或被告职工,只是权利和义务关系或有所不同,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构成。
(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起诉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原告于1999年8月主张权利,书面报告罗田县卫生局要求办理全民制合同工手续。被告未明确拒绝,并同意按有关政策精神办理。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该二项请求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23850元无事实依据,因原、被告未提交原告2008年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当地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4200元/年)确定。
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以申请事项已作处理,通知不予受理。该通知于同日送达。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间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4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无明确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彩红与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之间自1995年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
二、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给付郭彩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2-12月)差额部分13016.67(14200元/年÷12×1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郭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乡村医生是植根广大农村的卫生工作者,长期以来在维护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方面发挥难以替代的作用,乡村医生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对乡村医生与乡镇卫生院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等问题未作明确界定,本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作如下评判:2011年7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该指导意见指出,为了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村卫生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各地积极采取定向培养、委托培训、乡镇卫生院派人据点等多种方式引导乡村医生到村卫生室执业。2013年8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3)14号)要求,乡村医生聘用应当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聘用、注册和管理工作。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要充分认识乡村医生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性质,创造条件使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规定需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政府给予补助。从以上两个文件精神可以看出:1、乡镇卫生院并未排除在设立村卫生室的主体之外;2、乡村医生身份与乡村医生和乡镇卫生院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冲突,乡镇卫生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是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发展趋势。故本案中,即使原告为乡村医生身份,与其和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原告作为村医生亦或被告职工,只是权利和义务关系或有所不同,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构成。
(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起诉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原告于1999年8月主张权利,书面报告罗田县卫生局要求办理全民制合同工手续。被告未明确拒绝,并同意按有关政策精神办理。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该二项请求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23850元无事实依据,因原、被告未提交原告2008年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当地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4200元/年)确定。
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以申请事项已作处理,通知不予受理。该通知于同日送达。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间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4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无明确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彩红与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之间自1995年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
二、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给付郭彩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2-12月)差额部分13016.67(14200元/年÷12×1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郭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田县骆驼坳镇卫生院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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