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锦鹏,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杰,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悦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62号机修车间。
法定代表人:舒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崴,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鲁某某与被告武汉悦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宝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锦鹏、被告悦宝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鲁某某起诉悦宝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五项诉讼请求,2017年1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0106民初字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悦宝行公司向原告郭某某、鲁某某支付2015年5月至7月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356.14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双方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并履行完毕。
2017年3月9日,郭某某、鲁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悦宝行公司向郭某某、鲁某某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8723.78元,该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郭某某、鲁某某的仲裁请求事项,郭某某、鲁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当事人对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7月3日,鲁涛入职到悦宝行公司处担任机电维修学徒工。悦宝行公司未与卢海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1日22时许,鲁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红岗山旅游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熊许公路与红岗山旅游路交叉路口处时,鲁涛所驾驶车辆冲出道路驶入路外的池塘中,造成鲁涛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2016年4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武公交黄任字[2016]第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郭某某系鲁涛之母,鲁某某系鲁涛之父。鲁涛死亡前未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郭某某、鲁某某依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字51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悦宝行公司向郭某某、鲁某某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及其他赔偿事项,该判决已履行完毕。郭某某、鲁某某于2017年3月9日,就该劳动合同又提出悦宝行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8723.78元,本院认为郭某某、鲁某某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冰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刘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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