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王金娥
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康某然
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然,行唐县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康某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娥、高韶刚,被告康某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被告对此陈述一致,且有借条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关于被告持有的原告之妻王金娥出具的对账单的效力如何认定。2、被告偿还的909000元是否是偿还的1300000元借款。
(一)关于被告持有的原告之妻王金娥出具的对账单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该对账单由被告持有,且其上面记载的借款金额、时间等与原被告间借款情况能够相互吻合,同时证人郭某证明该对账单是原告之妻王金娥交给自己,让自己转交被告,证人郭某与原被告均为不同经营实体的合伙人,原告关于证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进而对其证言不应采信之说,理据不足,应当认定该对账单记载的为原被告间的还款记录及尚欠借款的对账清单。
(二)被告偿还的909000元是否是偿还的1300000元借款。
原告赖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凭证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五笔还款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14日即双方借款期间届满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偿还借款909000元均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称被告系偿还以前的其他借款,被告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认定被告偿还的909000元是偿还的1300000元其中部分。
综上,被告持有的对账单记载被告偿还580000元,后又分五笔偿还909000元,共计偿还1489000元,已经超出被告借款1300000元。至于其中被告应否负担因放款失误其分摊的25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被告对此陈述一致,且有借条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关于被告持有的原告之妻王金娥出具的对账单的效力如何认定。2、被告偿还的909000元是否是偿还的1300000元借款。
(一)关于被告持有的原告之妻王金娥出具的对账单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该对账单由被告持有,且其上面记载的借款金额、时间等与原被告间借款情况能够相互吻合,同时证人郭某证明该对账单是原告之妻王金娥交给自己,让自己转交被告,证人郭某与原被告均为不同经营实体的合伙人,原告关于证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进而对其证言不应采信之说,理据不足,应当认定该对账单记载的为原被告间的还款记录及尚欠借款的对账清单。
(二)被告偿还的909000元是否是偿还的1300000元借款。
原告赖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凭证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五笔还款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14日即双方借款期间届满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偿还借款909000元均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称被告系偿还以前的其他借款,被告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认定被告偿还的909000元是偿还的1300000元其中部分。
综上,被告持有的对账单记载被告偿还580000元,后又分五笔偿还909000元,共计偿还1489000元,已经超出被告借款1300000元。至于其中被告应否负担因放款失误其分摊的25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