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闫某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会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闫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因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闫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闫某进行过催告还款,故其要求被告闫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闫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因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闫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闫某进行过催告还款,故其要求被告闫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明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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