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石某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石铜路54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石某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石某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22时许,吕某某驾驶冀A×××××、冀A×××××号机动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槐树庄岭路段超车时与相对张国飞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害。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损失认定为:
1、原告车辆损失200274元依法予以确认;
2、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反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公估费的收取,应按照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收费,对多收取的部分属于乱收费,该费用不应转嫁于被告平安保险,故本院核减为5005元;
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路程及河北省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067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险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047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赔偿款206779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段巧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