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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贾九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
被告贾九斤,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九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九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九斤于2010年、2011年8月8日、2013年4月19日、2014年11月4日四次到原告郭某某处购买轮胎,共欠下货款12650元。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贾九斤在原告郭某某处购买轮胎,未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郭某某诉请判令被告贾九斤给付货款12650元及该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贾九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书记员:李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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