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
李磊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址:涉县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宋学文,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会军,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磊,农民。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通公司)、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东寨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东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文和被告东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证明“给水管漏水应该是由于栽线杆时施工受损或长期受线杆荷重压迫所致”,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县偏店乡东寨村郭某某、郭某某房屋的技术鉴定(2015)邯司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写明“郭某某、郭某某宅院东侧地下上水管道在线杆所压处跑水渗入郭某某、郭某某房屋地基造成房屋地基基础产生较大的不均匀沉降,这是造成郭某某、郭某某房屋出现裂缝损害的原因”。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线杆的安装人、所有人、管理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线杆挖坑的具体位置及施工由被告东寨村委实施,且约定影响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事项由被告东寨村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肯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虽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系本公司的职工或者退休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属单一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价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房屋损失款34552元和鉴定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证明“给水管漏水应该是由于栽线杆时施工受损或长期受线杆荷重压迫所致”,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县偏店乡东寨村郭某某、郭某某房屋的技术鉴定(2015)邯司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写明“郭某某、郭某某宅院东侧地下上水管道在线杆所压处跑水渗入郭某某、郭某某房屋地基造成房屋地基基础产生较大的不均匀沉降,这是造成郭某某、郭某某房屋出现裂缝损害的原因”。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线杆的安装人、所有人、管理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线杆挖坑的具体位置及施工由被告东寨村委实施,且约定影响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事项由被告东寨村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肯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虽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系本公司的职工或者退休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属单一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价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房屋损失款34552元和鉴定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郝芳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