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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显
郭彦科
谷某某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系死者郭佳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显,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郭彦科。
被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显、郭彦科,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穆罗钉驾驶冀A×××××重型自卸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可口可乐厂门口南侧时,与由路东加油站出来向南左转弯郭佳成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驮着梁洁瑜、李程龙)相撞,造成郭佳成、梁洁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程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罗钉、郭佳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洁瑜、李程龙无责任。
经查,冀A×××××号重型自卸车,为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601.5元。
被告谷某某辩称,穆罗钉系我雇佣的司机。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郭某某垫付15000元要求返还。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我事故按50%的比例赔偿三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有三个事故受害人应根据各自损失数额比例分担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冀A×××××重型自卸车的投保情况、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郭佳成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3.丧葬费46239元/年÷2=23199.5元;4、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根据受害人郭佳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
以上1-2项合计2083.6元,3-6项合计257419.5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外,还因受害人梁洁瑜死亡给其亲属梁峰、闫素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68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7419.5元,受害人李程龙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94929.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316.8元,以上各被侵权人各分项损失之和均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各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所有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共计289116.5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各被侵权人。
照此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项损失211.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第3-6项损失51005.8元,1-6剩余损失208286.2元及技术鉴定费600元共计20888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即104443.1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1.1元+51005.8元+104443.1元=155660元,被告谷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15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660元。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谷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三、被告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91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冀A×××××重型自卸车的投保情况、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郭佳成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3.丧葬费46239元/年÷2=23199.5元;4、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根据受害人郭佳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
以上1-2项合计2083.6元,3-6项合计257419.5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外,还因受害人梁洁瑜死亡给其亲属梁峰、闫素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68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7419.5元,受害人李程龙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94929.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316.8元,以上各被侵权人各分项损失之和均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各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所有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共计289116.5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各被侵权人。
照此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项损失211.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第3-6项损失51005.8元,1-6剩余损失208286.2元及技术鉴定费600元共计20888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即104443.1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1.1元+51005.8元+104443.1元=155660元,被告谷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15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660元。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谷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三、被告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91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630元。

审判长:杨丽萍

书记员: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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