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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国诉庄玉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国。
被告庄玉某。
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国诉被告庄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国、被告庄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国与被告庄玉某系邻居,郭某国经营煤炭批发零售,庄玉某丈夫李某经营修理部。2015年9月12日17时许,郭某国因要需要地方卸煤,去庄玉某家协商,协商过程中言语不和,与庄玉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庄玉某用手打了郭某国,致郭某国头部受伤。
同时查明,原告郭某国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颈部划伤”。郭某国支出医疗费1979.1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郭某国妻子李淑春护理,李淑春系无业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国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营业执照,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郭某国受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为证,且有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庄玉某打了郭某国脸部一下,同时,庄玉某自认“用手挠了他右脖子一下”,故可以认定郭某国所受外伤系庄玉某所致。庄玉某应对郭某国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郭某国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97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清单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误工费971.19元(107.91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4、护理费971.19元(107.91元/天×9天),李淑春系无业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61.94元/天(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365天)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557.46元(61.94元/天×9天);5、交通费14元,虽郭某国未提供证据,但郭某国去医院就医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失费1000元,郭某国未提供其受到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郭某国合理损失共计397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玉某赔偿原告郭某国人民币397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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