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河北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靳长征、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617440-5。
法定代表人:姚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冀春大厦909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创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利创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给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两次于2012年9月5日、9月7日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祥利创业公司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9月7日,被告祥利创业公司又向原告郭某某借款7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上述借款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的滞纳金标准。在上述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祥利创业公司在收款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之间对账,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对于2012年9月7日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4日。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该笔借款的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对于2012年9月5日的借款70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以上共计本金2500000元。原告郭某某向被告祥利创业公司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借款内容除利息及违约金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祥利创业公司对此应予以偿还,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息2%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祥利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某某本金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开始支付至该笔借款履行完毕止,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开始支付至该笔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河北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赵竞赛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冯亚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