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李洋,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谢飞,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赵某某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赵某某将EX310日立挖掘机一台出卖给原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交付该挖掘机取得的原始相关手续。赵某某证实,出卖给原告的挖掘机未登记无牌号,交付给原告的挖掘机相关手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专用缴款书均系复印件。原告与赵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系亲属关系,具有亲属关系的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赵某某间挖掘机买卖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不足。该挖掘机在被告赵某某处经营,赵某某驾驶挖掘机,挖掘机由赵某某掌控。被告赵某某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挖掘机出卖给被告李洋,被告李洋作为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某某系该挖掘机的处分权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洋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已将该挖掘机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洋,被告李洋已付清全部价款150000元,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告李洋对原告所诉的赵某某不是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雇佣被告赵某某驾驶挖掘机的事实并不知情,故被告李洋对该挖掘机的取得也应当是善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洋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成立,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原告系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被告赵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该挖掘机卖给被告李洋,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的买卖挖掘机协议无效,返还原告挖掘机。其请求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孙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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