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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华与唐某、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强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邹国良,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泸州北路58号丽景滨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F3GY7P。
法定代表人:万国勇。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开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强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某、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荣,被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修复漏水管道、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回复原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答辩要点:本案并非原告所诉的水管破裂造成漏水,是因为原告将其厨房的下水管私自改装,导致主管道的排水从被告厨房洗菜盆下水管溢流出来,间歇性渗水到楼下楼面,我方无过错。原告私自改管有过错,我方也是受害者。该栋房屋的生活废水排水管设计有缺陷,导致下水管堵塞渗水,我方申请追加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为设计不合理,丽景山庄住户普遍反映存在下水道堵塞的问题,很多住户都私自改管,且物业疏于对管道的疏通和维护,导致排水不通畅、经常堵塞,是导致下水管溢流的原因,不是我方过错。原告因楼上渗水导致的损失不能确定,应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要点:我方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在本案中无过错。屋内水管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且已经超过了保修年限。我方积极配合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的调解和处理,原告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宜春市袁州区丽景山庄6栋2单元202室,于2013年进行装修。被告唐某购买了宜春市袁州区丽景山庄6栋2单元302室,居住在原告楼上,后被告唐某将房屋出租,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被告唐某家漏水流至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中厨房、客厅、房间、墙面及装饰霉烂脱落。原告通过被告物业公司多次致电被告,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墙面及装饰霉烂脱落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赣西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家中墙面及装饰霉烂脱落损失金额为22359.7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家中漏水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损失范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唐某辩称因原告将其厨房下水管私自改装,导致主管道的排水从被告厨房洗菜盆下水管溢流出来,间歇性渗水到楼下楼面,其无过错;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唐某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房屋漏水并非被告唐某主观故意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对被告唐某家中水管漏水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按鉴定意见确定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损失22359.76元以及鉴定费8000元合计30359.76元。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强华30359.76元;
二、驳回原告郭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 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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