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海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00元及相应收益。2、被告东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翟某某与被告东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400万元,被告按月5%的比例支付原告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翟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东海公司的原煤供应,首次打款为2000000元,10月25日增加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被告东海公司负责煤源、质量、价格,以每吨3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润。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海公司融资4000000元,9月29日前付2000000元,2014年11月1日付2000000元。被告东海公司不论盈亏,每月支付原告利润200000元,15日支付一次。被告东海公司以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资产作为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给付被告东海公司4000000元,但被告东海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
2014年12月7日,因被告东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款,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再出资3000000元,加上之前的4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与被告东海公司共同经营“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20万吨清洁型煤项目”,负责公司正常运转的原料供应。《协议书》第九条还约定,协议自资金五日到帐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出资3000000元。
2016年4月11日,被告东海公司就公司变更事宜达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0000元,被告翟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5350000元。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并报工商部门备案,章程第十条规定,被告翟某某认缴出资453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出资期限届满后,被告翟某某未实际出资。
另查明:原告郭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二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收条二份、《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三份,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协议书》(购买煤炭)一份,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海公司提供周转资金,被告东海公司以公司财产作为抵押并按月支付利润,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东海公司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关于每月给付利润200000元的约定,已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虽在2014年12月7日就借款转换为出资达成了协议,但由于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致使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因此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东海公司关于双方融资关系已经转换为投资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翟某某作为被告东海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保全费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每月2%的标准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被告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翟某某在未出资(4535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勇 审 判 员 张荐飞 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
书记员:韩悦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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