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诉邱东源、程某某、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郭某一
郭某某
刘某某
柴某某
邱东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程某某
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
刘瑞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系受害人刘慧萍丈夫。
原告郭某一,系受害人刘慧萍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郭某一之父。
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刘慧萍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郭某某之父。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慧萍之父。
原告柴某某,系受害人刘慧萍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东源。
被告程某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1至18层(130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二村62号5楼1号,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维多利摩尔城3号楼16层。
诉讼代表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即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代为提供证据,代为提出回避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诉被告邱东源、被告程某某、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邱东源、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邱东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且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邱东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萍、郭某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刘慧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夫妻二人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经商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同时,其子女郭某一、郭某某也随其在安陆城镇居住生活、上学。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柴某某现年5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柴某某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现年57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原告刘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各项损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司机已构成犯罪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垫付资金6万元要求返还,由于被告程某某垫付资金6万元系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郭某一治病所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程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可以在另一伤者郭某一案中一并外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111295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95.00元)。同时,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邱东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824658.86元-交强险111295元-鉴定费200元=713163.86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1112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713163.86元;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2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邱东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且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邱东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萍、郭某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刘慧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夫妻二人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经商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同时,其子女郭某一、郭某某也随其在安陆城镇居住生活、上学。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柴某某现年5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柴某某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现年57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原告刘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各项损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司机已构成犯罪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垫付资金6万元要求返还,由于被告程某某垫付资金6万元系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郭某一治病所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程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可以在另一伤者郭某一案中一并外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111295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95.00元)。同时,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邱东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824658.86元-交强险111295元-鉴定费200元=713163.86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1112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713163.86元;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损失2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郭某、郭某一、郭某某、刘某某、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