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桂义
王朝亮
石某某
石好恩
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桂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郭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朝亮。
被告石某某(别名石学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好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石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桂义、王朝亮,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好恩、王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雇佣有智力残疾的郭桂起在其处工作,因其考虑不周、安排不当,造成郭桂起走失。被告石某某已按过错程度对原告因寻找郭桂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之子郭桂起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属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死亡。原告基于其子郭桂起被宣告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侵权之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子郭桂起生命权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雇佣有智力残疾的郭桂起在其处工作,因其考虑不周、安排不当,造成郭桂起走失。被告石某某已按过错程度对原告因寻找郭桂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之子郭桂起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属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死亡。原告基于其子郭桂起被宣告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侵权之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子郭桂起生命权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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