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艾凌
杨某某
章凯军
王建林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负责人孟传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凯军、王建林,该保险公司理赔员。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鄂J98790小客车行至将军花园路段,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变换车道时,与前方同向在慢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宗申125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后又转回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2013年7月29日,经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全休至定残日前一天。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J98790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庭审中该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4993.57元,庭审中,该请求变更为146211.64元。
被告杨某某赔偿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已在两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641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的情形下按合同约定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鄂J98790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保险公司是鄂J98790小客车的承保公司。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各一套。
拟证明原告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住院时间。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
被告杨某某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并申请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允许并委托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应以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为准,但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没有请求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视为被告对该项鉴定的认可。
5、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99475.33元,支付交通费269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
被告杨某某对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中救护车费800元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因原告不能说明其用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交通费除800元外的1895元,原告不能详细说明用途,但原告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达25天,其亲属往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须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包括救护车800元)。
6、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主陈存继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郭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是财务公章而非行政公章,而且劳动合同中的公章与工资表中的公章不一样,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有更改,房屋产权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请求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支付给原告63000元收条。
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已投保险,其已支付原告63000元。
原告及两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全休时间为10个月。
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鄂J98790小客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将军花园路段,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变换车道时,与前方同向在慢车道内由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宗申125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送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转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99475.33元,交通费1600元(含救护车费用8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63000元。
2013年7月29日,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郭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郭某某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抽签确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2013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郭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自伤后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0个月。
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为其车辆鄂J98790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3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正常行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
因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
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原告郭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合同、所在社区证明证实,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2008.33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某某诉前支付的63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返还。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2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交通费除800元外的1895元,原告不能详细说明用途,但原告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达25天,其亲属往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须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包括救护车800元)。
6、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主陈存继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郭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是财务公章而非行政公章,而且劳动合同中的公章与工资表中的公章不一样,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有更改,房屋产权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请求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支付给原告63000元收条。
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已投保险,其已支付原告63000元。
原告及两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全休时间为10个月。
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鄂J98790小客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将军花园路段,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变换车道时,与前方同向在慢车道内由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宗申125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送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转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99475.33元,交通费1600元(含救护车费用8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63000元。
2013年7月29日,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郭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郭某某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抽签确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2013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郭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自伤后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0个月。
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为其车辆鄂J98790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3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正常行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
因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
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原告郭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合同、所在社区证明证实,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2008.33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某某诉前支付的63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返还。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790元。

审判长:吴恒恩

书记员:刘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