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开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负责人:颜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文书等。
被告:刘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刘迪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郭开发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刘友强、刘迪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开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刘迪志、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630元(其中医疗费200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32559.7元、护理费3670.57元、误工费8619.7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友强、刘迪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1388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9时5分许,被告刘友强驾驶鄂D×××××号牌轻型货车沿荆新线134公里300米行驶该十字路口时,遇右方原告驾驶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刘友强行经该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经查,事故车辆鄂D×××××号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迪志,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9时5分许,刘友强驾驶鄂D×××××号牌轻型货车沿荆新线134公里300米行驶该十字路口时,遇右方郭开发驾驶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刘友强行经该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郭开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开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郭开发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880.45元(该费用由被告刘迪志、刘友强垫付),门诊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2017年9月1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开发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
另查明,鄂D×××××号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刘迪志,与驾驶人刘友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郭开发为农业户口,在家务农。事故时其子郭金辉年满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80元(依票据);2、后续医疗费:17000元(依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41天=3670.57元;6、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94天=8102.54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7、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10938元/年×13年×10%÷2人=32559.7元;8、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2762.81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郭开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30元,由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32.81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刘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231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友强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3880元,其多垫付的1258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开发58332.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开发23130元;
三、驳回原告郭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友强、刘迪志多垫付的1258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刘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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