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王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汪军
王某林
鲍立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军,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林
委托代理人:鲍立新,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王某林委托代理人鲍立新,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林违章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林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被告王某林承担70%的责任。该70%责任所涉金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先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并计15%的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被告王某林已给付原告赔偿款应在各自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
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结合庭审,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定:医疗费为208178元(住院费192178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颈椎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收据上有医院的盖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13606(22886元÷365天×217天);护理费346488元(22886元÷365天×51天+22886元/年×10年×1.5人);残疾赔偿金383456元(20840元/年×20年×92%),原告系非城镇居民,庭审中有证据证明事故前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将其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康复床1200元+轮椅6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鉴定费245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1507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被告王某林承担70%,即696555元[(1115078元-120000元)×70%]。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17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被告王某林赔偿原告526555元(696555元-17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80000元(已扣减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林给付原告赔偿款504555元(已扣减赔偿款2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280000元;
二、被告王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50455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王某林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林违章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林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被告王某林承担70%的责任。该70%责任所涉金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先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并计15%的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被告王某林已给付原告赔偿款应在各自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
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结合庭审,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定:医疗费为208178元(住院费192178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颈椎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收据上有医院的盖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13606(22886元÷365天×217天);护理费346488元(22886元÷365天×51天+22886元/年×10年×1.5人);残疾赔偿金383456元(20840元/年×20年×92%),原告系非城镇居民,庭审中有证据证明事故前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将其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康复床1200元+轮椅6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鉴定费245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1507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被告王某林承担70%,即696555元[(1115078元-120000元)×70%]。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17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被告王某林赔偿原告526555元(696555元-17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80000元(已扣减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林给付原告赔偿款504555元(已扣减赔偿款2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280000元;
二、被告王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50455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王某林负担3360元。

审判长: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