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在平山县搞工程期间,找到原告为其打工。
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308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提前预支工资1296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2012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打下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工资款2012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打下的欠据为证。
被告李某某称事后原告又支取工资款5300元,并提交原告支款时书写的字据为证,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称被告尚欠工资款为14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李某某称原告其他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偿还拖欠原告郭某某的工资148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工资款148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工资款2012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打下的欠据为证。
被告李某某称事后原告又支取工资款5300元,并提交原告支款时书写的字据为证,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称被告尚欠工资款为14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李某某称原告其他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偿还拖欠原告郭某某的工资148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工资款148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6元。
审判长:杨艳坤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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