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平,曾用名赵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康宾,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钰、被上诉人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7日,郭某某通过河北省顺平县高于铺村的郄明立介绍向赵建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5,000元。郭某某向赵建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顺平赵二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期限一个月,其中利息伍仟(5,000.0元整),借款人:郭某某,2013.1.7号”。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由赵建平提供的郭某某于2013年1月7日为赵建平出具的借条、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赵建平的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赵建平称郭某某向其借款时一再保证用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注明“用车抵押,车号:冀F×××××”,但郭某某未将该车行驶本交付赵建平,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车现仍在郭某某处,同时赵建平称其仅主张借款本金,放弃主张利息,至于抵押权,其诉状中虽未主张,但其不放弃。以上有郭某某于2013年1月7日为赵建平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赵建平提供的郭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郭某某向赵建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郭某某应当履行给付赵建平借款的义务,故对赵建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所涉及利息及抵押权,因赵建平未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判后,郭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1月7日虽然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给付方式及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先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收到借条后以钱已挪作他用为由未予履行,双方借款关系未形成,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没有证据支持。从借条的内容“今借顺平赵二平现金壹拾万元整”上看,明确为“现金”,从通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说,收到款后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银行贷款先签订借款合同,而后再出具付款凭证不同,赵建平提供的郭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荣昌 审 判 员 张书明 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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