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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上海捷星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捷星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粤卿。
  被告: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DavidJohnAngel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上海捷星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星公司)、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那卡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峰,被告奈那卡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粤卿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奈那卡斯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557.0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154.57元,共计25,711.62元;2、判令被告捷星公司与被告奈那卡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为23,624.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奈那卡斯公司从事模具维修工作,被告奈那卡斯公司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与被告捷星公司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务派遣合同。其中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上调至3,8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950元,技能工资每月30元。被告奈那卡斯公司对原告实行电子考勤,工作期间,两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捷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捷星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原告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且已经拿到了工资条,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同时2017年4月,被告捷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时已经明确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厘清了。
  被告奈那卡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捷星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加班工资基数没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可以按照月工资的70%计算。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也应该由被告捷星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捷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用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捷星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首次派遣原告的用工单位为被告奈那卡斯公司。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轮班津贴、工厂绩效奖金等构成。其中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950元,技能工资3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奈那卡斯公司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工作期间有加班,被告奈那卡斯公司按照原告基本工资(加技能工资)的70%作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捷星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与被告捷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4月13日到期,公司经研究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原告,其中包括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为2017年4月13日,原告2017年4月的工资将结算至该日,标准为根据实际考勤结算,被告捷星公司支付原告法定的经济补偿金14,832元(4,944*3)。该通知书第四条载明:“公司与员工双方关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厘清无疑,其他无涉”。通知书下方,载明:“本人已收到捷星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以上全部内容,核对金额无误。”该内容下方,原告在员工签名及日期处签字并书写日期。原、被告劳动关系至2017年4月13日终止,嗣后,原告收到被告捷星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奈那卡斯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557.05元;2、被告奈那卡斯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154.57元;3、被告捷星公司、奈那卡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5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863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如果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23,624.58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用劳务合同书、薪资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加技能工资)70%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否合理;二是原告在签署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是否还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该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认,故被告奈那卡斯公司按照原告基本工资(加技能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被告捷星公司认为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厘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利,但从通知书的形式及内容上看,该份文书系被告捷星公司将相关事宜通知原告,通知书中并无“双方协商一致”或“本人同意”等相关字眼,其中的内容均系被告捷星公司单方面做出,原告签收后,只能证明原告知晓了通知书的内容,但该份通知书本身无法证明原告签收后即同意了通知书中的全部内容。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并不不当,鉴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两被告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奈那卡斯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捷星公司应与被告奈那卡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3,624.58元。
  二、被告上海捷星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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