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馆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职工街1号。
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营运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尚伟,该公司行政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智,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与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峰,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委托代理人张尚伟、王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中午,原告郭建在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购物时,遭到商场员工驾驶的叉车撞击受伤。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因腰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于同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于同年5月31日因腰椎外伤入院治疗,于同年12月9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1596.55元,其中含被告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被告支付护理费3800元。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建损伤为无残;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支持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不支持继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3279元。
本院认为: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员工驾驶叉车造成原告郭建人身伤害,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医疗费31596.55元,系医疗终结期间内支付,原告根据医嘱继续治疗,被告已赔偿1万元,剩余医疗费21596.55元由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虽然住院治疗211天,根据鉴定意见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由被告赔偿。护理费经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标准,护理费应为16758.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元,护理费12958.33元,由被告赔偿。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照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每天3元的标准,计270元,由被告赔偿。鉴定费为原告因此次人身伤害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其提供的个人工资明细表注明其系院部退休人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因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经鉴定无残,不符合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医疗费21596.55元、护理费129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3279元,共计47103.88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负担978元,原告郭建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一 人民陪审员穆森然 人民陪审员杜滢鑫
书记员:吴 艳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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