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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诉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建
王爱红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建,男,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女,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负责人王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诉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留并提供了2011年以后的工资发放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存在夜班行为,2013年1月前按每班3元标准支付夜班费属实,依据仲裁委提供有关规定应当按每班20元标准补齐原告的夜班费。原告未按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2012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主张2010年以前加班费、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50%赔偿金经仲裁未予支持。对于原告该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五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差额3349元。
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建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1983.03元。
三、驳回原告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留并提供了2011年以后的工资发放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存在夜班行为,2013年1月前按每班3元标准支付夜班费属实,依据仲裁委提供有关规定应当按每班20元标准补齐原告的夜班费。原告未按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2012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主张2010年以前加班费、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50%赔偿金经仲裁未予支持。对于原告该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五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差额3349元。
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建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1983.03元。
三、驳回原告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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