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元氏县。
原告:张少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元氏县。
原告:张彩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元氏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元氏县。
原告郭某某、张少康、张彩娜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康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耕种。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为一家庭户,承包了东张乡西张村4.8亩土地,当时的承包家庭户的代表为郭某某的丈夫张彦斌,现张彦斌去世。家庭承包户为五个地块,其中一块地为村南,面积为0.9亩,北至道,南至道沟,西至三黑,东至彦生,2017年6月9日原告收割了该地块的麦子后,被告张某某强行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该地块上种了玉米,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提起诉讼。
张某某辩称,原告耕种的土地是在分家时分割的,有我母亲的1.3亩,由于原告不赡养老人,现在老人要收回土地,并不是我侵占原告的土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二轮承包合同书。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张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我村张某某、张彦斌两家分地时全家六口人,分地后两家平均分,每家三人地,89年以后每家补一人地0.9亩,每户有老人地1.3亩。2.证人张某书面证言,被告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言:张新爱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膝下有张彦斌、张彦良、张某某三个儿子。次子张彦良于1988年去世,张新爱于2000年左右去世。张彦斌于近年去世。期间于1991年分家,张彦斌、张某某分家另过,分家当时张新爱、张某夫妇二人的土地张彦斌、张某某各得一半。张新爱、张某夫妇自分家开始一直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张彦斌、郭某某夫妻偶尔给点粮食,除此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我决定收回我们夫妇的责任田,来保证我的基本口粮和基本生活。我告诉儿子张某某要其通知张建英收回我们夫妇的责任田,由张某某耕种。
被告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没有说明两家分开地的时间,原告所补的0.9亩是补给张彩娜的,每户有老人地1.3亩也没说明哪个是老人的地,其证明不完整;对证人张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新爱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彦斌、张彦良、原告张某某分别系其长子、次子、三子。张彦斌系原告郭某某之夫,原告张少康、张彩娜系其子女。1984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为同一家庭户,包括六口人:张新爱、张某、张彦斌、张彦良、被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每人土地1.3亩。1988年张彦良去世,1991年张彦斌与被告张某某分家,每户分得一半土地,包括父母张新爱、张某土地,和每户补的土地0.9亩,每家4.8亩土地。2000年左右张新爱去世,后张彦斌去世。2017年6月张某以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让被告从原告耕种的土地中收回土地0.9亩。张某庭审中称原告郭某某不好好管我,我就把地要了,要的地是九分,还有四分让被告要,被告说不在乎就没要,这1.3亩地是我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重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承包耕种的土地均有张新爱、张某的土地份额。原告称被告抢占其土地,被告称是母亲张某让其收回土地,张某也出庭作证证明由于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自己让被告收回自己的责任田,以保证自己的基本口粮和基本生活。原告除提交第二轮承包合同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强行侵占了其土地,因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张少康、张彩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某、张少康、张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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