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河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树强
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建河。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
被告: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北旺村口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斌,经理。
被告: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县104国道西农机监理站楼下。
法定代表人:周恩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号。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河与被告张某某、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运输公司)、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建河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张某某、世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轩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河诉称:2016年1月5日22时40分,原告郭建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深州镇北四王村南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建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R×××××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轩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J×××××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世佳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10000元。
被告张某某、世佳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是被告世佳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世佳运输公司是冀R×××××冀J×××××挂车的所有人,冀R×××××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世佳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世佳运输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冀R×××××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提供了被告张某某有效的驾驶证件和车辆的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按照投保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因被告张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冀J×××××挂车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21分之1赔偿并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轩某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5日22时40分,原告郭建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深州镇北四王村南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郭建河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建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是被告世佳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世佳运输公司是冀R×××××冀J×××××挂车的所有人。
冀R×××××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郭建河垫付医疗费5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郭建河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11654.93元;4、CT影像报告单、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530元;5、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6、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某某、世佳运输公司、轩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人保沧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公估报告,证明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62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某某、世佳运输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实际情况同意给付300元。
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世佳运输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说明原告出院后不需要再护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注明该车辆的购买时间及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的证据1、2,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
因本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是被告世佳运输公司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世佳运输公司承担。
鉴于冀R×××××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沧州分公司按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鉴定费、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的误工期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
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进行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应以确定为300元为宜。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河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797.26元、护理费5513.4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6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河医疗费1975.23元、鉴定费548.57元;共计107060.4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河医疗费98.76元、鉴定费27.43元,共计126.1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建河医疗费207.40元、鉴定费64元,共计27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
因本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是被告世佳运输公司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世佳运输公司承担。
鉴于冀R×××××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沧州分公司按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鉴定费、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的误工期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
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进行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应以确定为300元为宜。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河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797.26元、护理费5513.4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6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河医疗费1975.23元、鉴定费548.57元;共计107060.4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河医疗费98.76元、鉴定费27.43元,共计126.1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建河医疗费207.40元、鉴定费64元,共计27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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