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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尚义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义县社保局工作,现住尚义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2600元及其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l8日,被告因急需要用钱。找到其借钱,其借给被告326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2017年7月还不清借款被告支付利息。为保障其的权益不受损害,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6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叁万贰仟陆佰元整,如我本人还不了,郭某某所借款利息由刘某某承担,(2017年7月还不清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2017年7月还不清借款,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26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聂涛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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