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李昕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杨建业
平顶山市丽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郭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女,系原告郭某某的孙女。
法定代理人:郭华文,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某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建业,男,豫D68392(豫DB3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平顶山市丽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东段财贸学校东100米路南。系豫D68392(豫DB3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浩,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路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杨建业、被告平顶山市丽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华文、原告郭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业、被告丽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建业未作答辩。
被告丽某公司辩称:豫D68392(豫DB392挂)号车系我公司所有属实,但我公司已将该车租赁给了郝春生,且该车辆保险齐全。杨建业是郝春生个人雇佣的司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承担车辆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D68392、豫DB392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不合理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中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且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按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因我公司未见到原告医疗费明细,故主张扣除2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杨建业驾驶豫D68392、豫DB392挂号车,将路边行人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勉县交警队《勉公交认(2015)第YB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业负全部责任,郭某某、郭某某无责任。而公安交警部门该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勘验后,严格按照双方违章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对事故责任的客观、公正、认定,且被告杨建业也未提出异议或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具体事故责任。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主、挂车间按其责任限额比例计赔;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豫D68392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豫DB392挂的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豫D6839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豫D68392和豫DB392挂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被告杨建业作为直接过错侵权人,理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D68392和豫DB392挂号车是所有人被告丽某公司租赁给郝春生具体经营使用的,丽某公司对该出租车辆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同时杨建业又是受雇于车辆实际经营者郝春生驾驶该车,杨建业与郝春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其提供劳务活动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建业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郝春生实际承担。而二原告又未对郝春生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业和丽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赔偿郭某某医疗费40114.94元、郭某某医疗费57946.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主张按20%扣除;因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医保用药部分的范围及二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即使按被告主张扣除20%也远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有相应的住院病历档案和医嘱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该医疗费的真实性;故对二原告上述医疗费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分别经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95号、59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郭某某评定为双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计算。二原告主张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交通费210元,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交通费100元,该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较为合理,交通费也有相应票据在卷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二人住院期间前20天护理均按一男一女昼夜轮流护理计算2人,郭某某剩余住院39天按一名男性护理、出院后121天按一名女性护理,郭某某剩余住院40天按一名女性护理计算,护理工资为男100元/天、女80元/天,计算郭某某护理费17180元、郭某某护理费6800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郭某某入院时年纪较大、伤情均较重,且有病危情况发生,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31天均为一级护理;郭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手术后因伤情较重转入重症监护室(ICU)继续治疗,持续病重记录一直为一级护理,20天后开始二级护理;故二原告要求住院前20天按2人护理,剩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赔的意见,较为合理,且符合其实际病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工资男100元/天、女80元/天也比较符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郭某某要求剩余住院39天按一名男工护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郭某某护理费16400元、郭某某护理费6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郭某某为2000元、郭某某为5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家庭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郭某某为2000元、郭某某为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该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1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67054.14元;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579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124.06元;以上共计16917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6839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997.2元(扣除医疗费88061元、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和营养费1800元、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和营养费1800元等共94181元),在豫D68392号车和豫DB392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94181元(豫D68392赔偿89696元、豫DB392挂赔偿4485元),共计赔偿169178.2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79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910元,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杨建业驾驶豫D68392、豫DB392挂号车,将路边行人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勉县交警队《勉公交认(2015)第YB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业负全部责任,郭某某、郭某某无责任。而公安交警部门该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勘验后,严格按照双方违章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对事故责任的客观、公正、认定,且被告杨建业也未提出异议或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具体事故责任。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主、挂车间按其责任限额比例计赔;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豫D68392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豫DB392挂的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豫D6839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豫D68392和豫DB392挂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被告杨建业作为直接过错侵权人,理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D68392和豫DB392挂号车是所有人被告丽某公司租赁给郝春生具体经营使用的,丽某公司对该出租车辆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同时杨建业又是受雇于车辆实际经营者郝春生驾驶该车,杨建业与郝春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其提供劳务活动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建业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郝春生实际承担。而二原告又未对郝春生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业和丽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赔偿郭某某医疗费40114.94元、郭某某医疗费57946.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主张按20%扣除;因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医保用药部分的范围及二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即使按被告主张扣除20%也远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有相应的住院病历档案和医嘱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该医疗费的真实性;故对二原告上述医疗费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分别经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95号、59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郭某某评定为双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计算。二原告主张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交通费210元,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交通费100元,该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较为合理,交通费也有相应票据在卷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二人住院期间前20天护理均按一男一女昼夜轮流护理计算2人,郭某某剩余住院39天按一名男性护理、出院后121天按一名女性护理,郭某某剩余住院40天按一名女性护理计算,护理工资为男100元/天、女80元/天,计算郭某某护理费17180元、郭某某护理费6800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郭某某入院时年纪较大、伤情均较重,且有病危情况发生,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31天均为一级护理;郭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手术后因伤情较重转入重症监护室(ICU)继续治疗,持续病重记录一直为一级护理,20天后开始二级护理;故二原告要求住院前20天按2人护理,剩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赔的意见,较为合理,且符合其实际病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工资男100元/天、女80元/天也比较符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郭某某要求剩余住院39天按一名男工护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郭某某护理费16400元、郭某某护理费6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郭某某为2000元、郭某某为5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家庭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郭某某为2000元、郭某某为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该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1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67054.14元;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579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124.06元;以上共计16917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6839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997.2元(扣除医疗费88061元、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和营养费1800元、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和营养费1800元等共94181元),在豫D68392号车和豫DB392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94181元(豫D68392赔偿89696元、豫DB392挂赔偿4485元),共计赔偿169178.2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79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910元,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岢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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