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范亚锐
李某某
裴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凯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三堂街镇荆竹界村大屋内村民组75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裴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裴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李某某、被告裴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二次手术费证明及陪护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票据,经当庭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6104.02元+1084元=37188.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营养费证明,四张票据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25日,而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7日,且出院诊断证明中也没有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三被告也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故对该四张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证据五护理费证明,三被告所提异议合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亦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七中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原告和被扶养人户口证明及证据九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合理,不予认定,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十一交通费单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请求的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水利医院的证明,且该笔费用也是今后必然发的费用,故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车辆损失鉴定书及价格认证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表示歉意,希望有公平公正的审判。对事实无异议,在交警调解过,现请求数额偏高。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针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垫付的医药费无异议,我们在起诉时已扣除。对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已当庭认定。
被告裴蛹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数额高。
被告裴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
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裴蛹提供的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二、请求核实被告的行驶证。三、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7F39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涞水县太平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郭某某驾驶的冀F6L875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裴蛹系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系借用被告裴蛹车辆,被告裴蛹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7F399号普通货车,系借用被告裴蛹车辆,且被告裴蛹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尚在该公司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车主裴蛹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的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545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6093.02元。
三、被告裴蛹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83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495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7F399号普通货车,系借用被告裴蛹车辆,且被告裴蛹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尚在该公司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车主裴蛹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的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545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6093.02元。
三、被告裴蛹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83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495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审判长:郄宝宏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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