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思,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45000元正(肆万伍仟元整)”。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收无果。
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今借到郭某某现金45000元正(肆万伍仟元整)”,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郭某某现金4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现金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世钧
人民陪审员 朱兴明
人民陪审员 张连保
书记员: 崔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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