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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陈某某等与王坤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保定市博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明,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郭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并退还侵吞的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钱财4911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2年12月14日由原告郭某某实际出资1827077.03元成立了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当时成立时推举被告王坤海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9日,经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一致通过免去王坤海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职务,推举原告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现经查账发现被告王坤海在担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侵害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侵吞钱财达491119元,具体表现在:1、2009年建社时,王坤海收到原告郭某某47万元建合作社投资款,将其中的156239元自己占有,并将建造的合作社办公室等建筑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这有被告王坤海自己提供的账目为证。2、自2009年专业合作社成立以来,王坤海私自处理奶牛、牛粪、饲料袋、奶粉等财产所得资金334880元,全部据为己有,时间持续许多年。3、被告王坤海不仅侵吞专业合作社成员的钱财,还在行为上侵害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其被免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后,多次闯入合作社破坏设施,干扰合作社的正常经营,2017年9月21日,王坤海闯入专业合作社牛场搬出液化汽罐点燃两次,被公安机关制止,其目的才未达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王坤海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审理并支持如上诉讼请求。王坤海辩称,一、被答辩人陈某某未向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投入一分钱,他只是名义上的成员,无权享受合作社的任何权益,更没有资格作为所谓的合作社成员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郭某某也不是合法的合作社成员。所以,郭某某和陈某某都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是对答辩人的诬陷,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在合作社经营中对账时,答辩人以法定代辨人的名义代表合作社所收取的47万元,连同答辩人个人的投入约90万元,一并实际投入到合作社之中,并非被答辩人所谓的占有。至于经营中的具体往来,既有账目,又有欠条,完全能体现合作社当时真实的运营情况,并不存在任何占有。(二)至于合作社办公室等建筑物,因为合作社占用的土地为答辩人所承租,且是按照乡政府的要求,也为了管理方便和筹建合作社的需要,因为答辩人当时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合情合理。即便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也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侵占。反而证明,被答辩人郭某某、答辩人的资金投入确实用到了合作社之中。(三)在与被答辩人郭某某一起经营合作社期间,答辩人一直是合法经营,公私分明,所有往来形成凭证,交给本案另一原告陈某某处理(他是会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私自处理财产、占有资金的问题。如果按照被答辩人所说,私自出卖合作社财产肯定另有其人,谁出卖了合作社财产就应该赔偿;谁侵占了合作社财产就应该退还。而是被答辩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会计)便利,侵吞合作社财产,答辩人将继续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三、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破坏设施,干扰经营,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答辩人到合作社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而要个说法,因为二被答辩人相互勾结,不仅侵吞了答辩人对合作社的全部投入,而且将答辩人排挤出合作社。在多次维权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万不得已采取的自救措施。如果二被答辩人继续勾结,利用自己的势力继续欺压答辩人,答辩人将继续维权到底。四、被答辩人所诬陷答辩人的事件,发生时间是2009年、或2009年至2014年,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属于无理取闹。综上所述,二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为答辩人主持公道。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坤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明、被告王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该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且该合作社现仍在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依法对其(包括合作社成员出资)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是故,本案中郭某某、陈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对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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