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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春与蔺文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平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魁,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建春与被告蔺文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春诉称:2013年1月29日14时40分许,郭建春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东新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蔺文华驾驶冀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蔺文华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蔺文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1月29日14时40分许,郭建春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东新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蔺文华驾驶冀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文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总计工料费为4550元。
2、冀B×××××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4500元。
3、所有人为蔺文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证据1未加盖公章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早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时间;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请求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本院按原告实际开支的修理费金额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因冀H×××××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蔺文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建春车辆损失费45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建春2000元。
二、原告郭建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00元,由被告蔺文华赔偿原告郭建春损失的30%,计75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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