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第三人:张家口房多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钻石南路12号伊梅园小区1号楼3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范荣梅,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郭建明与被告赵永某、第三人张家口房多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多多公司)、王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告赵永某、第三人房多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荣梅、第三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建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第三人依据协议返还定金50000元及中介费5000元。2、请求被告赵永某承担赔偿另一倍定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永某在第三人房多多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赵永某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滨河路26号悦澜湾小区1号楼1单元2704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住房一套,房屋价格122万元。由于该房屋未交付,因此双方约定原告先交付定金50000元(该款暂由第三人房多多公司保管)。被告赵永某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改名手续,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房多多公司交付定金及中介费,但被告赵永某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改名手续,为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房多多公司返还定金和中介费。但第三人房多多公司称被告赵永某要求扣除25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郭建明、被告赵永某与居间人第三人房多多公司、王宁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220000元;在2016年10月20日原告先付定金50000元交由第三人房多多公司保管,在2016年11月20日之前办理改名手续同时原告付购房余款1170000元;被告负责办理改名手续及改名费用,原告负责拿钥匙的后期费用,中介费20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先付5000元,在改名后付清剩余15000元中介费;如先付定金,定金遵守双倍返还原则,即不买定金不退,不卖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最后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0日;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00元(定金除外);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改名,定金及中介费如数退还原告,如有其它情况违约,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房多多公司、王宁交纳50000元定金和5000元中介费。
另查,在庭审中,被告称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无法按约定办理诉争房屋的改名手续,但其同意继续卖给原告房屋。原告当庭表示如诉争房屋不能改名,其就不买房了。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明、被告赵永某与第三人房多多公司、王宁于2016年10月20日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要求办理改名手续”的约定是双方规避交纳费税的行为,本院对此约定不予支持,故因协议中的“改名”条款不能履行而导致原告不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均不构成违约。现原告以“改名”条款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改名,定金及中介费如数退还原告”的约定,第三人房多多公司、王宁应向原告返还50000元定金和5000元中介费。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赔偿另一倍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出现定金罚则被告不卖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建明、被告赵永某与第三人张家口房多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宁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第三人张家口房多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郭建明返还50000元定金和5000元中介费。
三、驳回原告郭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郭建明承担550元,被告赵永某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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