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明,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与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郭建明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7民终43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G×××××及冀G×××××),如返还不能,应赔偿从被告非法扣车之日起至私自将车辆变卖时止给原告造成车辆的停运损失,同时依法确定非法扣车时该车辆的合理价值以此来抵欠款,若有余款,应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停���损失约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我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庞大公司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一台,李刚为我还款做了担保。2015年4月份,我在正常运营过程中,庞大公司将该车辆扣押,至今尚未归还。庞大公司在扣押车辆后将车辆变卖,造成了我的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庞大公司辩称:该案的缘由是因为郭建明与我公司存在分期买卖合同纠纷,郭建明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后,于2015年2月开始出现车款不能给付的情况,已经构成了违约,我公司基于与其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将车辆收回,属于合法行为,并无不当,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在郭建明未将车款偿还完毕之前,我公司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故郭建明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关于郭建明主张的停运损失,桥东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只支持了我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本金及利息54151.66元,2015年5月15日扣车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并未支持,由于在将车辆扣回之后的损失法院没有支持,即郭建明对扣车之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则营运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另,按照郭建明自认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0000元,而我公司由于为郭建明的购车向银行提供了担保,由于郭建明未能按期还款,我公司已经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造成损失为310000元。扣除郭建明自认的100000元和法院支持的54151.66元,尚欠156448.55元,我公司认为郭建明应当予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郭建明、卢桂梅(郭建明妻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庞大公司购买了陕汽牌主车冀G×××××、建宇牌挂车冀G×××××一辆,约定购车款的支付方式为分两期支付,首期租金342000元由郭建明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庞大公司账户,第二期租金86240元为租赁期限到期日给付。其后,郭建明作为购买人、李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庞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8月26日,郭建明妻子作为承诺人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了字。其后,由于郭建明在2015年2月发生逾期还款,庞大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在110国道麒祥汽贸附近将车辆扣回,随后郭建明报警。以上事实有郭建明提交的租赁合同、报警记录、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庞大公司是否有权将车辆扣回及是否应当将车辆返还给郭建明;2.2015年5月15日庞大公司扣车之后至实际出卖车辆之日时止的营运损失庞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3.原告对车辆是否有投入,车辆扣回价值扣除欠款后若有余款,是否应返还原告。郭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庞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报警记录1份、车辆营运证1份,拟证明扣车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车辆价款为428240元、车辆营运手续合法。2、(2016)冀07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其与庞大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决确认了扣车的不当性,变卖车辆事宜及价款未与其商议,存在过错,我方认为庞大公司卖车时的车辆实际价款应为400000元左右,在庞大公司将车辆变卖偿还银行贷款后仍有剩余价值,剩余价款应当返还我们。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法院对非法扣车的营运损失给予支持。4、张家口市昊昆轮胎经销部营业执照1份,该经销部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后对主车轮胎进行了更换,对挂车进行��轮胎、钢板、钢圈安装,花费33510元。5、经开区世刚补胎服务部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装新胎13条,倒驱动4条,共计花费600元,拟证明原告购买新车后,对车辆进行了增加价值的行为,被告私自将车辆出售,是在原告将车辆增值的情况下处理的,所以应当确定扣车时的车辆价值。原告陈述购买车辆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花费33000元,办理营运证花费2000元,保险单和营运证都在车上,所以无法提交证据,但这两项费用都是原告营运车必须花费的费用。原告称首付款花费86240元,签订合同时交了100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不认可,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庞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及条件,达不到郭建明主张的证明目的,郭建明应当偿还被告已经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损失156448.55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所述车辆变卖时价格为400000元无任何依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据是2014年9月20日原告购买轮胎及更换轮胎的情况,本案当中涉及的车辆是2014年8月26日购买,任何人都知道购买新车不可能不带轮胎,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更换这么多轮胎明显是不真实的,庞大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原告不但有从庞大公司购买的车辆,还从其他地方购买过车辆,具体更换了哪个车辆的轮胎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给车辆投保和办理营运证我公司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融资租赁合同、报警记录、(2016)冀07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据记载的时间与购车时间相距近一个月,且收据上未记载更换轮胎的车辆牌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另,郭建明提出对冀G×××××/冀G×××××车辆被扣时的实际价值和车辆从被扣时到庞大公司变卖时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24日,郭建明与庞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郭建明从2015年2月开始发生逾期,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第十条关于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约定、第十一条郭建明一方违约时庞大公司的处置约定可以得知,在郭建明未将车款偿还完毕之前,庞大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且庞大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双方一致认可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故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郭建明逾期还款数月后,庞大公司为了使得己方利益不受损失,依照合同将车辆收回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己方的正当权利救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解除,由于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庞大公司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郭建明无权要求庞大公司返还车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郭建明逾期还款,在其违约数月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了车辆,在此情况下,原告既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以达到消除被告收回车辆的事由,又未与被告协商购买车辆事宜,因此导致原告无权继续使用车辆,必然不会产生营运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自扣车之日至被告另行出售车辆之日的停运损失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其鉴定停运损失的申请和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车辆安装了轮胎、钢圈并更换了轮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购买车辆的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自认大约9月10日为车辆投保,购买轮胎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且合同中未约定购买的挂车无轮胎需另行购买,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为本案涉及的车辆购买轮胎。原告陈述为车辆投保并办理了营运证,虽然未提交证据,但即使该陈述属实,该行为也是原告为了使用车辆所必须的投入,原告陈述保险至2015年9月10日到期,2015年5月15日至保险到期日虽然未使用车辆,但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任,故未使用保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陈述已支付首付款86240元,但未提交证据,根据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一期租金贷款342000元,第二期租金8624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故原告为该车辆支付的对价仅为使用车辆期间已偿还和生效判决确认的应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郭建明有违约行为,庞大公司有权要求郭建明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郭建明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原告主张应用被告扣回车辆时的价值扣除未清偿的款项,若有剩余返还原告。根据(2016)冀07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310600.21元,加上第二期租金共计396840.21元,新车购置价为428240元,原告认为扣回车辆时的价值为400000元,即便车辆价值是原告所述的400000元,扣除被告后续支付的价金396840.21元及被告为取回车辆支付的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已无剩余。此外,庞大公司与郭建明签订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郭建明虽然支付了几个月的贷款,但同时享受了同期使用车辆进行营运并取得收入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再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租金有违公平原则。故关于郭建明对于车辆价值的鉴定申请,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我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鉴定的前提条件及必要性,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郭建明主张的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郭建明主张的扣车时的车辆价值在抵顶郭建明所欠庞大公司租金后的剩余款项予以返还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郭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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