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反诉被告):李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反诉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明、李淑兰与被告(反诉原告)甄某某、被告秦金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明、李淑兰,被告(反诉原告)甄某某、被告秦金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明、李淑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8年1月20日10时许,在羊范镇固坊村被告甄某某家外巷子口,因村里挖的自来水水表坑位置产生纠纷,在村干部解决过程中,被告秦金虎与被告甄某某连同秦巧妮(甄某某妻子)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当即被送到邢台县医院治疗,造成原告郭建明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左侧眼球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部浅表损伤,伤情严重。造成原告李淑兰胸部疼痛,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后邢台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甄某某和秦金虎行政拘留五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甄某某、秦金虎辩称,双方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是相互厮打,并非被告一方殴打原告,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甄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二原告赔付被告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2、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8年1月20日,因邻里纠纷双方发生争执,二原告将被告甄某某及其妻子秦巧妮打伤,后被送到邢台县羊范镇卫生院治疗,后按照医嘱在家休息、养伤,不能正常工作。二原告因邻里纠纷将甄某某及其妻子打伤,应赔偿被告甄某某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至今二原告一直未予赔付,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郭建明、李淑兰辩称,二被告殴打原告方,我们没有还手的余地,被告方没有受伤,不会产生相关的治疗费用,二被告也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县级医院的相关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8年1月20日在邢台县子口,因村里挖自来水表坑位置产生纠纷,在村干部解决过程中,甄某某用拳头将郭建明打伤,秦金虎将李淑兰打伤,郭建明和李淑兰的伤情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二原告伤后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李淑兰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40.51元,郭建明花费住院费514.71元。原告郭建明受伤后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42元。对于原告李淑兰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本院依法酌定李淑兰的误工期为7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郭建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856.71元;2、误工费12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3,384元365天×2天;3、护理费20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349元36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5、营养费60元(30元×2天)6、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8.71元。李淑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0.51元;2、误工费448元23,384元365天×7天;3、护理费20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349元36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5、营养费60元(30元×2天);6、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2.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损失。本案被告甄某某、秦金虎与原告郭建明、李淑兰因其他纠纷发生争执,甄某某将郭建明打伤,秦金虎将李淑兰打伤,故被告甄某某应当赔偿郭建明损失1448.71元,被告秦金虎应赔偿原告李淑兰损失1952.51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治安案件应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进行民事诉讼。故被告甄某某的反诉请求不符法定条件,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甄某某的反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明损失1448.71元;
二、被告秦金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淑兰损失1952.5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明、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甄某某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明、李淑兰共同承担68元,被告(反诉原告)甄某某、被告秦金虎共同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相
书记员: 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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