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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新与王某某、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建新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建新,务农。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从事旅客运输。
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五三农场易家岭。组织机构代码70692426-4。
法定代表人鄢雅琴,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建新诉被告王某某、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易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新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均对被告王某某、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双方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其经营的车辆系被告王某某购买,登记在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名下,由被告王某某交纳相关管理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经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许,原告郭建新等人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95KM+300M路段(钱场砖瓦厂附近)时,因被告王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在道路左侧,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8月11日先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及荆门市五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4.8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27.5元。具体明细如下:
1、医疗费364.8元;
2、误工费6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实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一天。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7元(1天×22886元/365天)。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归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客车时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客车发生事故时挂靠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经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怠于向受害人理赔,故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五三易某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4.8元,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依据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郭建新赔偿保险金6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建新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27.5元。具体明细如下:
1、医疗费364.8元;
2、误工费6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实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一天。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7元(1天×22886元/365天)。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归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客车时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客车发生事故时挂靠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经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怠于向受害人理赔,故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五三易某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4.8元,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依据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郭建新赔偿保险金6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建新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1.8元。

审判长: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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